tvt体育app下载

常见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1号

来源:tvt体育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5-03-27 15:53:40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另案查明,华讯方舟通过子公司南京华讯方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讯)等主体虚构业务,导致华讯方舟2016年和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

  大信所接受华讯方舟的委托,对其2016年、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分别于2017年4月8日、2018年4月25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分别是613,207.53元(已扣税)、613,207.53元(已扣税),合计1,226,415.06元。王某、崔某强为华讯方舟2016年度和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一)大信所在对华讯方舟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大信所在对华讯方舟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对不正常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上海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的审计过程中,未能关注到产品的销售出库、发货日期早于其采购入库日期,销售实际开票日期早于销售到货及验收日期,营业收入确认日期早于销售到货及验收日期等明显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南京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的审计过程中,未能关注到发货通知单地址与到货验收单的验货地点明显不同且无具体的验货地址、到货验收单和采购入库单日期与相关抽验日期存在冲突、不同供应商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相同等明显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中国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审计过程中,未能关注到出库单的收货地址、发货通知单的发货地址和到货交接单的交货地点明显不同,到货日期早于发货日期等明显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4.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的审计过程中,未能关注到多份合同签署日期为同一日期,且销售出库单和到货交接单日期相同等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5.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常州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的审计过程中,未能关注到南京华讯与常州某公司相关的合同签订人及具体验收人均为同一人,出库单收货地址与发货单、验收单地址不一致等明显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大信所在对华讯方舟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大信所在对华讯方舟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对不正常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相关函证程序存在缺陷。

  (1)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上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等相关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的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到两家不一样的客户使用同一收货地址,不一样的客户的工作人员姓名相同,销售出库单收货地址与货物验收单收货地址不一致等明显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某公司相关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的审计过程中,大信所未关注到交易中到货交接单无具体收货地址、相应的发货通知单和销售出库单的发货地址与某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等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中国某公司有关的营业收入和经营成本的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到验货地址与收货地址、中国某公司注册地址不同等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4)在针对与南京华讯客户南京某公司相关的应收账款的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到期后出具的商业汇票承兑银行账号有误等不正常的情况,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1)在针对南京华讯上游供应商江苏某公司的函证过程中,未关注到该供应商与下游客户南京某公司的函证地址相同,且与该供应商的注册地址及审计走访的办公地址不一致等不正常的情况,未关注到该供应商的回函寄件人与下游客户南京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收货人相同等不正常的情况,也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2)在收到南京华讯客户某公司的异常回函后,仅做了回函差异分析,但未采取进一步审计程序。

  大信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础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

  大信所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业务约定书、审计底稿、审计报告、相关询问笔录、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当事人崔某强作为相关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对大信所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款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